长沙中院回应曾成杰案:死刑前无见亲属要求

2013年07月16日12:35  法制周报

  《法制周报》记者  雷鸿涛

  7月12日,社会广泛关注的曾成杰集资诈骗案有了最终的结果,案件主犯曾成杰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死刑。7月15日,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人士就该案相关情况接受了记者的采访。

  问:对曾成杰是否应该判处死刑?

  答:我国刑法“修八”(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(八)》)以前,对集资诈骗罪、票据诈骗罪、金融凭证诈骗罪、信用证诈骗罪均规定了死刑,“修八”对票据诈骗罪、金融凭证诈骗罪、信用证诈骗罪取消了死刑,只保留了对于集资诈骗罪的死刑。“修八”中199条规定:犯第192条之罪,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,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,并处没收财产。

  2003年9月,曾成杰在没有开发资质和资金能力的情况下,通过挂靠,以吉首市国土房屋综合开发公司的名义,在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图书馆、体育馆、群艺馆、电力宾馆、东方红市场等(以下简称“三馆”项目)整体开发竞标中中标,2004年1月独家获得“三馆”项目的整体开发权。

  2003年11月15日,曾成杰开始以“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吉首开发部”名义,依托“三馆项目”,以年回报20%为诱饵,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集资。2004年1月,曾成杰成立湘西吉首三馆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,于同年1月30日开始以该公司名义继续非法集资。

  集资过程中,曾成杰自2003年11月至2008年8月,将利率由月息1.67%逐步提高至10%;对员工按照揽资额的6%进行奖励,按照集资款数额以及存期长短对集资户进行奖励,2007年5月17日至2008年8月19日,支付奖励累计1.15亿余元。在“三馆”项目亏损的情况下,动用集资款对项目以及公司进行虚假宣传,骗取集资户信任,其中为一系列庆典活动支出集资款982.44万元。

  此外,曾成杰还将集资款以他人名义投资公司、项目或者直接转移共计2.64亿余元,个人隐匿、占有集资款1530万元,将资产转移到其妻邓友云(同案被告,已判刑)名下1991.76万余元,其女曾正(同案被告,已判刑)直接套取731.99万元。曾成杰集资总额34.52亿余元,实际投入工程项目支出5.56亿余元。

  自2003年11月15日至2008年9月30日,曾成杰非法集资共计34.52亿余元,涉及人数24238人,累计57759人次,退集资本息26.22亿余元,集资诈骗金额8.29亿余元,造成集资户经济损失共计6.2亿元。

  因曾成杰以及吉首市其他非法集资者相继不能兑付到期本息,引发2008年9月5日吉首市万余名群众围堵铁路以及火车站事件、同月25日数千名集资群众围堵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并进行“打砸”事件,集资户吴某某因集资款兑付无望,于2009年1月12日下午2时许,当众自焚致伤残的严重后果。

  曾成杰组织、指挥集资诈骗犯罪,系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,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,造成集资户大量财产损失,既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,又严重侵犯公民财产权,并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稳定,罪行极其严重。故依法应当判处死刑。

  问:为什么是依法执行而非秘密执行?

  答:1.曾成杰集资诈骗一案,经过本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,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,对曾成杰犯集资诈骗罪,判处死刑、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经过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核准死刑,并于7月9日向我院下达了死刑执行命令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251条:“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,应当七日以内交付执行。”我院于7月9日接到执行命令后,于7月12日依法执行,符合法律规定。

  2.执行过程中,我院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252条,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。

  3.交付执行前,我院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252条,对曾成杰进行了验明正身,讯问有无遗言、信札。

  4.执行以后,本院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252条、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》第426条的规定,依法张贴了布告,向全社会予以公布。

  问:执行后为何没有通知曾成杰子女?

  答:在本院审理曾成杰集资诈骗一案过程中,其妻子邓友云、其女儿曾正均因同案受审,曾成杰的其他子女均未到我院留下联系方式,案卷内也没有该两人的联系方式。且曾成杰在一、二审均委托了不同的辩护人。故无从联系曾成杰其他家属。
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252条规定:“执行死刑后,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。”在7月12日下午执行完后,由于在案卷内有联系方式的只有曾成杰的女婿姚茂,其妻子邓友云、其女儿曾正均在服刑,故我院将对曾成杰执行死刑的通知寄交了姚茂。

  我们注意到,曾珊于7月14日上午在网上发布了其已收到执行死刑的通知,可以凭通知到殡仪馆领取骨灰,到看守所领取遗物。

  问:是否告知曾在执行前有会见近亲属的权利?

  答: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>的解释》第423条规定:“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,应当告知罪犯有权会见其近亲属。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,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近亲属。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,人民法院应当准许,并及时安排会见。”

  我院在对曾成杰验明正身时,告知曾成杰有权会见近亲属,其未提出会见近亲属的要求。验明正身与实际执行有一段时间,如果在验明正身时,曾成杰提出此要求,并提供其近亲属的联系方式,我们会依法通知。在验明正身时,他留下遗书,也未提要见亲属之事。本案一审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判决,二审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。从二审判决到目前,我院从未收到其近亲属要求会见曾成杰的申请。

  问:为何法院发布第一条官方微博并删除?

  答:我院于7月13日发布的第一条官方微博,是相关工作人员在没有深入学习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发布并于2013年1月1日实施的《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>的解释》,及时更新相关业务知识,对于网络评论不够淡定而草率发布的,确有错误。在领导发现后,及时予以删除并在网上公开道歉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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